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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57990号“维克维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01:16关于第49157990号“维克维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28号
申请人:法国维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金建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9157990号“维克维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VIRBAC”和“维克”商标和商号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动物健康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第36763558号“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维克”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囤积商标非法牟利的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中国公司官方网站上的相关介绍;
2、《检索报告》;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不予注册决定书;
5、相关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列表;
7、出售争议商标的网页;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13日初审公告,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维克维优”,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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