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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86134号“酒肆精酿 NINESIJINGNINA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59:09关于第66486134号“酒肆精酿
NINESIJINGNINA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77号
申请人:于冰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86134号“酒肆精酿 NINESIJINGNINA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3917407号“酒肆酒”商标、第32485016号“e酒肆”商标、第64634057号“酒肆小酒馆”商标、第66001285号“酒肆跑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酒肆”,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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