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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73263号“天梦非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57:08关于第49173263号“天梦非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77号
申请人:菏泽浩鑫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金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9173263号“天梦非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75108号“天梦非凡”商标、第38751253号“天梦非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的“天梦非凡”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检测报告、销货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厨房用砧板”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0类“细木工家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31年1月13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厨房用砧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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