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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87702号“BEAUTY SECR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9:29关于第56987702号“BEAUTY SECRE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27号
申请人:美颜秘笈(广东)化妆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尔·加比纳维·阿里·侯赛因·阿卜德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56987702号“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BEAUTY SECRET”品牌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61354号“美颜秘笈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BEAUTY SECRET”所获荣誉;
2、“BEAUTY SECRET”宣传资料、品牌代言信息、参展情况、品牌手册、海报等;
3、“BEAUTY SECRET”产品备案信息、品牌门店及物品照片;
4、“BEAUTY SECRET”发布会信息;
5、设计合同及设计图等;
6、“BEAUTY SECRET”天猫旗舰店销售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白炽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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