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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7051号“Visiono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8:30关于第6407051号“Visiono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3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维信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娴珺
申请人因第6407051号“Visiono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351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其2019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品图片;
2、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展会推广照片;
4、申请人与昆山维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
5、昆山维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展会照片(证据1、3)为自制证据,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和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证据2)形成于指定期间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证据4)仅为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据5)因没有诸如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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