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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97914号“CONV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5:51关于第11197914号“CONV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7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博世力士乐(西安)电子传动与控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97914号“CON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93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持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同复审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
2.荣誉证书;
3.产品照片、仓库照片;
4.商标许可协议、销售合同、发票;
5.网络店铺销售信息;
6.质检报告;
7.网站维护合同、缴费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且对证据真实性无从确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气动元件、泵(机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均非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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