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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39321号“南台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7:03:26关于第51339321号“南台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91号
申请人: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多趣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51339321号“南台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6399号、第9249039号、第9249105号、第10434438号“老台门”商标、第6646490号“台门”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老台门”商标通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答辩通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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