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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64371号“TAILOR SHAP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57:13关于第64364371号“TAILOR SHAP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66号
申请人:深圳市维雅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364371号“TAILOR SHA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4270号商标、第6390446号商标、第18593652号商标、第17140079号商标、第14124236号商标、第273116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地域差距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TAILOR”及“SHAPE”,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上述引证商标使用与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轮滑鞋、雪鞋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轮滑鞋、雪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李焱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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