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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64043号“岚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54:58关于第49964043号“岚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67号
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泽康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49964043号“岚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856095号“岚图”商标、第41847922号“岚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岚图”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设计材料;
2、品牌发布会的媒体及公众号报道材料;
3、申请人官网报道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微信公众号报道材料;
6、“岚图”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第37类汽车修理等商品和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汽车”、“汽车修理”等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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