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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38103号“TOPCAS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54:51关于第67838103号“TOPCAS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03号
申请人:英之冠航空器材供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8103号“TOPCAS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无含义臆造词,与“顶级铸造”不具有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商号,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与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不存在直接语义关联,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06692号商标、第22548420号商标、第1527926号商标、第21886697号商标、第22548308号商标、第22548421号商标、第136887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注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的使用领域不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翻译、宣传手册及官网截图、获奖情况及相关商标案件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Topcast”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三至七的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收银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商标英文“TOPCAST”可译为“顶级铸造”,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 “广告宣传;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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