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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8663号“金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50:34关于第66658663号“金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86号
申请人: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8663号“金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00858号“金钢王 JIN GANG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44873号“金钢1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63689号“金钢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57301号“金钢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512855号“金钢诚信 JINGANGCHE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65723号“金钢大 GOLD PL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599661号“1号 NO.1 金钢网 STEEL MESH NO.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07月27日,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正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金刚”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的文字识别部分中,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钢坯(冶金);普通金属合金;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铝型材;铝;铝锭;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金钢”为烈士姓名。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及引证商标六是否在宽展期内进行商标续展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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