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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82145号“苏小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46:09关于第28282145号“苏小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25号
申请人:沭阳苏小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碧霞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28282145号“苏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苏小二”商标及其产品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辨识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对商标注册申请提起异议的程序性规定,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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