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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87660号“财富购物中心 FORTUNE MAL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37:53关于第9187660号“财富购物中心 FORTUNE MAL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江国际中国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财富媒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9187660号“财富购物中心 FORTUNE MA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256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香江国际中国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屏宣传服务合同、商场促销服务协议、场地租赁协议及发票、商业租赁合同及发票、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3.替他人推销;4.人事管理咨询;5.进出口代理;6.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7.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8.会计;9.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财富购物中心系属于集购物、餐饮、休闲、娱乐为一体的大型财富购物中心。入驻或非入驻商户通过申请人“财富购物中心 FORTUNE MALL”商场进行活动促销,申请人与入驻或非入驻商户(活动品牌方)的合作、建议、策划、宣传、咨询,通过财富购物中心自身的品牌效力、知名度、官方微博的宣传,其他自媒体对“财富购物中心 FORTUNE MALL”进行使用,而申请人通过各大渠道并让消费者清晰获知促销活动的信息,让消费者对促销商品产生购买欲望,复审商标起到为品牌合作方进行广告宣传、替其产品进行推销的作用。财富购物中心也涉及自有公寓、写字楼、酒店及财富购物中心商场,商场主要为他人推销,也涉及售货机出租。写字楼主要涉及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注册证、香港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截图;2、相关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3、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登记表;4、商家入驻商铺租赁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商家现场图片;5、相关美团截图;6、其他案件撤销复审决定;7、相关通告截图及申请人官网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8、相关视频文件;9、活动照片;10、相关租赁合同、发票、现场照片;11、财富购物中心导航位置截图;12、财富中心项目核准批复文件;13、许可文件、相关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4、相关服务协议、广告合同;15、租赁发票;16、宣传册、宣传单、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众多内容涉嫌造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关联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场地租赁服务,均未显示复审服务,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被撤销的部分不服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6、11、12、13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10、14、15相关协议、合同缺乏与之对应的发票佐证。相关发票显示的服务为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电费等,并非本案复审服务。相关照片以及证据8、9、16相关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7未显示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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