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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5016号“弘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07:31关于第3985016号“弘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86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市弘业中心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薇臻荟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85016号“弘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93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从未停止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门店及店内产品照片;2、店内宣传广告;3、申请人与经销商的购销协议及票据;4、进货清单及票据;5、销售发票及票据;6、厦门市物价检查所文件;7、招牌信息;8、户外广告照片;9、转账记录;10、评价信息;11、微信朋友圈信息;12、申请人获奖情况;13、申请保留原有用字登记表及批复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已经包含在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显示,申请人将厦门弘业作为微信名称,通过发布信息展示了多种第三方商品,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证据1、2、3、4、5、8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弘业”作为宣传标识销售商品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情况下,可证明申请人通过线上发布信息及线下销售的方式对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其类似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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