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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69882号“公农新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5:53:32关于第19769882号“公农新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82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华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19769882号“公农新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新村”表示新建立的村子,可指商品产地,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359号“工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86058号“工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品质产生误认,最终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考虑到申请人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存在其他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第20352905号“公农山泉”商标已被贵局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部分荣誉证据;
2、审计报告;
3、参展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4、有关领导视察、参观资料;
5、被申请人第2035290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其他行政裁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资料、涉及到的品牌资料、其他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8、有关打击恶意和组成的文章;
9、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公农”是被申请人开办的多家企业、个体店的字号,该项权利应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农”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于第20352905号商标的裁定并不认可,但错失起诉的机会,应按照个案审查原则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商标恶意摹仿他人商标等毫无事实依据。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字号权与商标权为独立权利,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多件“公农山泉”商标均因与“农夫山泉”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宣告无效。故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6月13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公农新村”系纯汉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来源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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