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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1974号“周大紅zhoudah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5:53:26关于第6741974号“周大紅zhoudah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4993号重审第00000049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红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4993号《关于第6741974号“周大紅zhoudah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三人提交的店铺照片中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门头照片与原告现场拍摄的“美林阁水晶”店铺明显不同,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从严认证,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淘宝网店“周大红珠宝”的销售交易记录显示大量指定期间内的首饰、水晶饰品记录,但具体商品名称或图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周大红珠宝”店铺名称缺乏在指定期间的状态佐证。行政阶段的证据中,店铺照片、产品照片、名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缺乏时间佐证,鉴定证书部分不在指定期间,部分并非复审商品,发票显示商品为水晶、水晶工艺品,但未显示诉争商标,销货单未显示诉争商标,“周大红饰品”为手写,盖章为其他店铺名称。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综上,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08月06日至2020年08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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