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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811666号“帝都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5:50:24关于第54811666号“帝都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10号
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帝都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4811666号“帝都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902943号“帝王”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帝王”商标早在2012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查询时完全有能力知晓该商标,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和傍名牌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扩大对“帝王”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帝王”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认定材料;
2、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3、申请人“帝王”品牌知名度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该情形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制范畴。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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