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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68684号“星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2:47:53关于第65268684号“星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31号
申请人:上海星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68684号“星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42501号“莲星艺苑”商标、第25742521号“莲星艺苑”商标、第14967837号“星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销申请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星莲”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星连”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园艺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园艺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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