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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19454号“国色天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2:05:06关于第65719454号“国色天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67号
申请人:南京国色天香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19454号“国色天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商号设计而成,而其图形极具设计感,占比较大,同样具有极强的显著识别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5872号“活色天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情况、荣誉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国色天香”与引证商标“活色天香”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国色天香”及图形组合而成,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整形外科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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