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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91132号“KATOR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1:36:01关于第41291132号“KATORI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66号
申请人:青岛黛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月(杭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花束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正中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对第41291132号“KATOR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ATO-KATO”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56240号“KATO”商标、第40921935号“KATO-K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构成了不正当抢注。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系抄袭、摹仿而来,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用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从未囤积商标,均出于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2、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擦鞋膏、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美容面膜、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2023年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香月(杭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香月(杭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洁肤乳液、牙齿美白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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