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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32418号“好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00:57关于第46532418号“好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52号
申请人:汪来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彩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46532418号“好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其成立的企业对“好兰”品牌进行宣传与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与中国大量客户长期合作,使得“好兰”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好兰”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好兰”的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申请注册了“好兰”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16727号“好兰及图”商标、第31029174号“好兰”商标、第36427228号“好兰”商标、第44070223号“好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郑州好兰洁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企业字号为“好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存在,依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及证明;商标授权书;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企业属于正规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自创想出来的,出于被申请人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类别和具体使用商品不同,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并没有任何傍名牌、搭便车的想法,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并没有任何人或企业申请,被申请人也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企业经营多年,经营信誉良好,被申请人为“好兰”商标做了广泛的宣传,已经拥有了知名度和显著性。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5类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洗衣液、消毒剂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多数未显示商标,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纸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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