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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98687号“PARAKI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00:34关于第53598687号“PARAKIT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19号
申请人:长荣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县川瑞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3598687号“PARAKI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PARA'KITO”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09390号“PARA'KI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45735号“PARA'KITO CLAYCELL-COMP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45734号“PARA'KITO HYDRACTIV-COMP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46542号“PARA' KITO DIFFUCONTROL-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09389号“PARA KI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145733号“PARA KI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138158号“PARA KI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832203号“PARA KITO EFFICACY&TRU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832202号“PARA KITO EFFICACITE & CONF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89823号“PARA'KI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关联公司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长期囤积商标并出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和商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PARA'KITO”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数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档案、演变过程图示、设计原稿;
2、申请人宣传材料、参加博览会及宣传活动图片;
3、申请人品牌产品在京东、天猫销售页面;
4、相关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出售商标情况;
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关系说明、注册商标信息、售卖记录;
7、曹志芳、李广注册商标信息、出售商标情况;
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9、“PARAKITO”百度搜索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打标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5076号《第53598687号“PARAKIT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五、十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防蚊制品、杀虫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九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驱蚊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于2020年5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于2022年3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桑塔纳”、“夏普”、“SHARP”、“简妙”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天猫旗舰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PARA'KITO”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工业打标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驱蚊剂等商品、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PARA'KITO”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7类工业打标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PARA'KITO”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天猫旗舰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桑塔纳”、“夏普”、“SHARP”、“简妙”等六十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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