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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8546号“EDDA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1:31关于第5048546号“EDDA 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5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医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48546号“EDDA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48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登记证、系统光盘照片及用户手册、网络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01月30日至2022年0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存储器;3.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4.计算机周边设备;5.计算机软件(已录制);6.监视器(计算机程序);7.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8.集成电路卡;9.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不能认同商标局作出的决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开、真实、有效的在商业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官网截图;
2、医疗器械证书等复审商标使用于软件光盘及软件说明书的证据;
3、媒体报道材料等复审商标产品在医疗临床中的使用证据;
4、复审商标在公司商务宣传中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评审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程序);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提出撤销申请。经撤销决定在“1.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存储器;3.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4.计算机周边设备;5.计算机软件(已录制);6.监视器(计算机程序);7.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8.集成电路卡;9.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器械证书、软件光盘及软件说明书等证据显示三维影像解读分析系统IQQA-3D为被申请人研发的使用于胸腹部的三维影像全量化解读分析的系列软件产品,其为独立软件,载体为光盘,复审商标标识已嵌入在软件的操作界面中,且被申请人出具的媒体报道材料中均已复审商标作为主要标识,宣传介绍其研发的IQQA-3D三维影像解读分析系统,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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