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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24321号“粮安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1:25关于第47524321号“粮安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82号
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良安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7524321号“粮安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6918号“安酒”商标、第8972648号“安酒”商标、第15185652号“安酒”商标、第205257号“安 酒ANJ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安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安酒”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行业推荐函;
3、百度百科关于“安酒”的资料、申请人官网截图;
4、百度汉语关于“粮”的资料;
5、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6、产品及包装图片;
7、商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银行回单、送货单、网络销售截图;
8、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及银行回单、其他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
9、申请人审计报告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
11、外观设计专利证明;
12、产品检验报告;
13、其他案件司法文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乐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5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第33类酒商品上被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安酒”、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中文“安酒”,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就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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