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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01488号“阿波罗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45:44关于第54201488号“阿波罗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202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鲁熙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4201488号“阿波罗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930359号“阿波罗平台”商标、第24831826号“阿波罗平台”商标、第24930371号“阿波罗联盟”商标、第28097347号“阿波罗小度”商标、第24337788号“百度阿波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阿波罗apol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经使用于科技智能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阿波罗平台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多件“阿波罗计划”、“阿波罗联盟”、“APO”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度高,明显超出被申请人使用需要,有囤积商标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资料、荣誉证明、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022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转让予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阿波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于2022年4月27日转让予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故已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主体资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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