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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6876号“景水 JINGSH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31:00关于第5316876号“景水 JINGSHU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08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甘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316876号“景水 JING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抢注与同行业知名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对其在先使用并已经取得很高知名度的“景田”二字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驰字(2014)98号文件;推荐函;相关判决及驰名保护记录;审计报告;报刊杂志;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赞助项目及参观照片;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所获荣誉;博民字【2005】58号;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商标注册列表;维权案例;在先胜诉案例;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具有延续性,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达到广为人知的知名度。申请人在论述其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的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合格,无法证明其企业字号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及品牌发展的善意目的,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亦未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合同、产品图片、加工合同、检测报告以及持续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景水于200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后于2020年11月27日转让予程桂双,后又于2021年3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9年4月21日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9年4月21日,本案申请人寄出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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