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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33769号“全球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30:40关于第40433769号“全球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53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40433769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30880号“全球通”商标、第4440767号“全球通”商标、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全球通”品牌1998-2000年调查数据及分析;申请人及其子公司部分广告合同;2004-2012年申请人公司开通全球通电话业务的受理单;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仅在“电阻材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等商品上、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4]第012171号《关于第7209544号“全球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于2009年2月2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商评字[2022]第0000203189号《关于第34653374号“全球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于2018年11月1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三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由文字“全球通”构成,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阻材料”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虽分属不同群组,但存在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具有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玲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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