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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32660号“F.S【T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22:06关于第39932660号“F.S【T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200号
申请人:富山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丽尚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山阀门(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39932660号“F.S【T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 “F.S【TW】”中的“TW”为台湾拼音首字母,与被申请人地址不一致,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776381号“F.S”商标、第345579号“富山 F.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荣誉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产品及包装照片、采购合同及发票;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及光盘形式):被申请人企业关系证明、作品登记证书、采购合同、商品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套筒(金属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套筒(金属制品)等商品、第7类阀(机器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中的“TW”并非唯一指向我国台湾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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