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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07607号“天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19:30关于第61507607号“天都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28号
申请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07607号“天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3407群组“电子香烟”商品的申请。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28675号“天都印象”商标、第25830683号“驭阜YU FU及图”商标、第9014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3、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香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香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驳回决定在“电子香烟”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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