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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17490号“龙腾四海捕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18:29关于第55717490号“龙腾四海捕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7040号重审第0000004660号
申请人:广州山和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07040号《关于第55717490号“龙腾四海捕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4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21311号“龙腾四海 LONGTENGSI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区分表第0912群组“USB线”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判决我局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1828410号“龙腾 LONG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91168号“龙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第7428196号“龙腾 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其中,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龙腾”,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线、USB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赵爽
刘浩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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