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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50032号“蚁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17:57关于第48050032号“蚁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339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数区块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8050032号“蚁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20384056号“蚁径”商标、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蚂蚁金服”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2、相关企业资料;
3、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等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等;
4、“蚂蚁金服”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5、使用推广材料;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七、十一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八、十在撤销复审审理中。
3、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已无效,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蚁言”构成,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虽然引证商标二、八、十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二、八、十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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