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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91808号“禾牛家 火锅烧烤精酿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15:20关于第59191808号“禾牛家 火锅烧烤精酿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832号
申请人:朱其银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禾沐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9191808号“禾牛家 火锅烧烤精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杨晓晖的授权委托人,而杨晓晖与本案被申请人的法人孙晓南是曾经的合伙人,“和牛家”为杨晓晖的原创品牌,经长期使用在当地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孙晓南看中其品牌价值,便提出合伙的意愿,于是一起创立了“江苏佳和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早在2021年,杨晓晖已经向商标局申请过“和牛家”商标,但不幸被驳回了,可是在两人合伙期间,孙晓南用他自己名下的公司,将“和牛家”进行设计之后,再次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在获得商标权后,立马与杨晓辉切断合作关系,并声称已经获得商标所有权,目前已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或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洗碗机租赁协议;门店门头及开业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和牛家”不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餐饮服务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主体并非申请人,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洗碗机租赁合同中的主体的商号为牛和家,并非和牛家。不能仅仅因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的关联人在同一家公司出资任职,就理所当然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就属于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和牛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补充提交大众点评中的评价,可以切实证明已在先使用以及表明使用主体。申请人提交的洗碗机租赁协议属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是知晓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众点评截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由申请人提交的江苏佳和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可知,该公司由杨晓晖、孙晓南、邓非州合资。本案申请人为杨晓辉的授权委托人,孙晓南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提交的洗碗机租赁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协议的履行;门店门头及开业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大众点评截图均网络证据截图,未经公证,且证据未体现店铺主体信息。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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