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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24875号“R BAIV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10:40关于第18424875号“R BAIV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511号
申请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罗乐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18424875号“R BAIV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39881号“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1963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老板”、“ROBAM”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荣誉证书;
2、产品市场占有率统计数据;
3、统计调查信息证明;
4、工商档案信息;
5、相关案件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R BAIV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ROBAM”、引证商标二“老板 ROBAM”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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