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0732801号“百姓一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10:26关于第50732801号“百姓一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11号
申请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西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50732801号“百姓一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老百姓”、“百姓”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4991号“老百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4994号“老百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89537号“老百姓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94995号“老百姓 大药房 LEX PHARMA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35208号“百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复制,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老百姓”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基本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基于同行业竞争关系而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仍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人成体系的摹仿申请人老百姓商标、老百姓字号等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其“一圆”属于体现商品和服务价格等特点的,不应被核准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基础材料;
2、商标驰字【2011】第180号文件;
3、申请人部分知识产权相关确权文件;
4、申请人的简介;
5、申请人VI设计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
8、申请人部分荣誉、部分领导视察照片;
9、申请人最早使用证据;
10、申请人销售分布图、部分门店图片汇总、部分直营门店和特许门店清单;
11、部分维权记录;
12、申请人老百姓企业成长足迹;
13、老百姓大药房宣传片;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5、民事裁定书等
14、被申请人门店清单及争议商标使用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中文“百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故本案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商标近似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调整的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评审。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四、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争议商标虽包含中文“一圆”,但其整体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并未体现服务价格等特点。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