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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78912号“虾小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9:49关于第55778912号“虾小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65号
申请人:孟庆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建银
委托代理人:苏州佰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55778912号“虾小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虾小童”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宣传使用“虾小童”系列商标,此商标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32342363号“虾小童”商标、第37536339号“虾小童”商标、第37541077号“虾小童”商标、第37556507号“虾小童”商标、第34313374号“虾小童”商标、第37547208号“虾小童”商标、第32364845号“虾小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上在先使用的“虾小童”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临近,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七查询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宣传页、网上订单合同、发票、网上销售记录截图;微信朋友圈宣传及微信销售收入记录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31、32、33、35、41、43类商品和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其商标注册资料,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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