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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441901号“链家狗LIAN JIA G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9:26关于第28441901号“链家狗LIAN JIA G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86号
申请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一乡一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28441901号“链家狗LIAN JIA G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94103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58976号“链家LIA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链家”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傍名牌、搭便车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官网截屏;
2、广告合同、发票、发布证明、相关媒体报道、房展及发布会推广资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租房数量统计;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7543号《第28441901号“链家狗LIAN JIA GO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0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植物、新鲜甜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1类植物、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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