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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55444号“畅优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3:39关于第51855444号“畅优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08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燕红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1855444号“畅优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133646号、第43714998号、第5980585号、第59367966号、第50347842号、第16604874号、第50360209号、第50334041号、第16605316号、第38153657号、第43733129号“畅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29类外,被申请人在第5、30、32、35类上均申请注册了“畅优达”商标,意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同时,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且多件已经转让或交易中,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优畅/畅优”产品在电商的销售情况及客户评价网页;
2. 百度搜索“光明畅优”的相关信息截图及产品图片;
3. 官方微博截图;
4. 新闻报道;
5. 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
6. 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7. 被申请人商标详情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九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昔等商品和第32类汽水、啤酒、饮用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4.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七、八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九至十一已核准注册,而引证商标五、七、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均包含文字“畅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肉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肉、牛奶、水(饮料)、茶饮料、蔬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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