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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58657号“OROSA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3:31关于第53958657号“OROSAG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616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兰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3958657号“OROS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061095号“OR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
2.排名情况;
3.宣传报道;
4.国家图书馆期刊文献;
5.获奖情况;
6.在先案例;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身体乳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OROSAGE”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ORAG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身体乳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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