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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04563号“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0:18关于第49004563号“T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0099号重审第0000004697号
申请人:牛奶食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00099号《关于第49004563号“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53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TH”及图形,第32442805号“TH BI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88298号“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97479号“TH505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字母“TH”,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第10988422号“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0988422号“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权利人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我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TH”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的文字“TH”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分别共存使用在第5类、第31类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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