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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39830号“锦绣物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8:40关于第67339830号“锦绣物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16号
申请人:武汉锦绣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红观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39830号“锦绣物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39851号“厂房小二 找厂房 小二来帮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28542号“锦绣壹号 MAN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92515号“锦绣苏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971829号“锦绣国际商贸城 JIN XIU INTERNATIONAL TRADE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686071号“锦绣 和陆坊 L•HELU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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