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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25427号“少红绝味水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5:34关于第49825427号“少红绝味水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912号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毛平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9825427号“少红绝味水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2005年成立,2017年A股上市,是中国主要休闲食品商之一。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92526号“绝味”商标、第7710165号“绝味”商标、第16175226号“绝味”商标、第19875441号“绝味”商标、第5413048号“绝味轩JUEWEIXUAN”商标、第20698601号“绝味JUEWEI及图”商标、第15929951号“绝味鸭脖”商标、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第14091758号“绝一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绝味”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市场效应。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对名下商标管理实施办法;2、部分新闻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3、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4、以“绝味”为关键词的国图检索报告;5、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6、2017年-2018年部分证券公司出具的证券研究报告;7、申请人获得部分著作权证书;8、申请人审计报告;9、绝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10、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管理等服务、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少红绝味水煮”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绝味”、引证商标五的汉字部分“绝味轩”、引证商标六的汉字部分“绝味”、引证商标七“绝味鸭脖”、引证商标九“绝一味”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饭店管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少红绝味水煮”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绝味”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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