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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73460号“PLAYK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9:35关于第58873460号“PLAYK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65号
申请人:中山市成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霞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58873460号“PLAY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23日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共申请36件商标,类别及商品跨度较大,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非固定用语,且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且商品相关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损害申请人及其他商标创始人的合法权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二、申请人拥有第3128239号、第10889608号、第51777748号、第10889554号、第36379778号、第42420210号、第42420210A号、第49151786号、第37405104号、第43711245号、第53067228号“PLAY-KING及图”商标、“PLAYK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PLAY-KING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市场声誉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抢注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商标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2、引证商标相关信息;3、网页搜索证据、淘宝页面截图、申请人名下专利、店铺照片、销售记录;4、资质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梳;牙刷;化妆用具;保温袋;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第18类钱包等、第22类绳索等、第25类袜等、第28类运动用护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名下共35件商标,均于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提出注册申请,且涉及10个商品、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AIGEMA”(与数控机床品牌“AGMA”、“艾格玛”相近)、“硬汉王”(与鱼竿品牌“硬汉王”相同)、“荒将”(与钓鱼小药品牌“荒将”相近)、“威拓森”(与钓鱼用具品牌“威拓森”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系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抢先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搜索证据、淘宝页面截图、店铺照片、销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保温袋商品上使用了“PLAYKING及图”、“PLAY-KING及图”商标且经销售宣传已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将与其高度近似的“PLAYKING”字样在与其相同的保温袋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对“PLAYKING及图”、“PLAY-KING及图”商标享有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在保温袋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PLAYKING及图”、“PLAY-KING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正当使用为目的。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非固定用语,且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且商品相关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损害申请人及其他商标创始人的合法权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张可归《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调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名下共35件商标,均于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提出注册申请,且涉及10个商品、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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