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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44101号“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1:41关于第42144101号“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795号
申请人:潘声建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江回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2144101号“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406899号“ORGNAL HS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10期(2020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可以形成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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