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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376365号“PASEONSR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8:12关于第8376365号“PASEONSR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197号
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市索新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8376365号“PASEONSR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2649号“PANASONIC”商标、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权。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3347433号“PANASONIC”商标、第1921583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4、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相关案件资料;
4、争议商标信息档案;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7、相关所有人商标注册情况;
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资料、发展历程;
9、申请人经营情况;
10、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11、相关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罗德坚于2010年06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电唱机;摄像机;电视摄像机;舞台灯光调节器;耳塞机;扩音器;扩音器喇叭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0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用变压器;工业用电容器;配电盘;灭火器;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放大器;收音电唱机;电唱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气动焊接器具;机器人(机械);电子零件装配机(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白炽灯;内嵌式荧光灯;萤光灯;钨卤素灯;手电筒;荧光提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1年06月21日,至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已逾五年,根据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已超过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诉争时效,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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