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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38404号“漾驼YANG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5:36关于第46938404号“漾驼YANGT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881号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念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6938404号“漾驼YANG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8039704号“骆驼CAMEL”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31632855号“骆驼”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第27108102号“小驼”商标、第17837599号“小骆驼”商标、第13877509号“小骆驼”商标、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2205790号“户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5849号“金驼”商标、第4046717号“金驼”商标、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第3993665号“幸运驼 CAMEL LUCKY”商标、第3993664号“骆驼 CAMEL LUCKY”商标、第28122188号“战驼”商标、第26599421号“网络驼”商标、第29469250号“微骆驼”商标、第13877498号“大骆驼”商标、第13877522号“野骆驼”商标、第13877539号“赛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材料;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爬山鞋、内衣、腰带、舞衣、睡眠用眼罩、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婚纱、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三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爬山鞋、内衣、腰带、舞衣、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漾驼 YANGTUO”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三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所指向的事物、含义上存在较强关联,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三十已经在先注册或获准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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