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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37328号“嘉宝路Gerbo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5:26关于第50837328号“嘉宝路Gerbol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57号
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萌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对第50837328号“嘉宝路Gerbo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1233号“宝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965号“寶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08619号“寶路Pedi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10277号“寶路Pedi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28666号“寶路Pedi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7314号“寶路Pedi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宝路PEDIGREE”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广泛使用和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介绍、在中国的发展情况及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2、申请人子公司年检报告、所获荣誉情况;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4、认知度调查报告、网页公证书、《中国宠物商情》、《每日商报》、奇虎网、爱狗网等网页资料;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及翻译件等;6、产品包装照片、超市店内陈设照片、销售数据统计;7、广告及宣传手册、报道等;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人的承诺书;9、申请人“宝路”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10、关于申请人的网络报道等;11、产品手册和质检报告;12、市场调研报告、互联网相关报道、排名情况、审计报告等;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不存在刻意复制、模仿、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展示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小动物用垫窝草;自然花;树木;活动物;新鲜水果;动物饲料;动物食品;宠物饮料;未加工可可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动物饲料;谷(谷类);新鲜蔬菜;活动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汉字“嘉宝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汉字“宝路”、“寶路”,其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然花;树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动物饲料;谷(谷类);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自然花;树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然花;树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体现的是其商标在“宠物食品”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树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自然花;树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提及了第10396780号“寶路Pedigree及图”商标,但在正文中并未针对该商标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超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故我局不再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加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然花;树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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