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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39319号“红嘴啄咪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8:47关于第54039319号“红嘴啄咪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037号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锴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3日对第54039319号“红嘴啄咪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7544号“啄木鳥”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鳥”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鳥及图”商标、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鳥TUCANO及图”商标、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引发不正当竞争。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模仿申请人啄木鸟的商标,明显是一种傍名牌的行为,是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内衣;成品衣;童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较为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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