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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098217号“拼得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6:04关于第28098217号“拼得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04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想听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8098217号“拼得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拼多多”系知名的电商品牌,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4696443号“拼更多”商标、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在类似或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三、“拼多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四、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业务范围一致,系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信息资料;
2、另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网店页面截图;
4、媒体报道;
5、使用宣传资料;
6、网络搜索资料;
7、公益活动资料;
8、维权记录;
9、所获荣誉等。
我局通过《商标公告》对本案答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在“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并于2020年8月7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止于2028年1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审公告,故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拼得多”与引证商标一“拼更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述商标已构成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但所谓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服务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服务相区别的服务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这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亦有体现,该条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李重
刘中博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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