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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52507号“未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5:49关于第20552507号“未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126号
申请人:瑞安市木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世尊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霖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20类第20552507号“未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木墨MUMO”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20215号“木墨MU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木墨”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之相近,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若与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展厅图片,产品介绍视频,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对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简介,产品介绍,专利证书,店铺截图,展会照片,网络宣传页面等证据材料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动物标本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漆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动物标本、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 软垫(家具) 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未墨”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木墨”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呼叫等方面有一定的相似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棺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未墨”与申请人商号“木墨”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程序性条款援引,本案不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0类棺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第20类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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