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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01795号“UVAOY VQ&UBRA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4:12关于第51801795号“UVAOY VQ&UBRAS&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685号
申请人: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标初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51801795号“UVAOY VQ&UBRA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UBRA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96793、34940166号“Ubras”商标,第38879848号“Ubras “So simple So free”及图”商标,第38892166号“Ubras 贴心之物 内心之衣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还涉嫌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已拥有专用权并有极高显著特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薛标初于2020年12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睡袍、服装、胸罩、女士内衣、平角内裤、针织睡衣、睡衣、内裤、T恤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乳罩;内衣;内裤;围巾;妇女腹带;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手套(服装);披肩;服装;浴衣;游泳衣;睡眠用眼罩;睡衣;童装;背带;背心;胸罩衬垫(胸衬、胸垫);胸衣;袜;袜裤;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睡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可独立识别部分文字“UBRAS”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中“Ubras”字母组合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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